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54号 原告刘德福,男,196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男,1992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德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福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豫QCV806号小型轿车沿君二路向西行驶至41KM+900m处,与同向行人陈相仕发生碰撞,造成陈相仕死亡。确山县交警部门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相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相仕的近亲属在驻马店仲裁委达成赔偿协议,该委作出了(2014)驻仲交调字第8036号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0000元,赔偿款已当庭付清。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在被告处对豫QCV80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死者的实际年龄已81周岁,建议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万元;因死者是土葬的,按河南省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过高;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1点46分左右,原告驾驶豫QCV806号轿车沿确山境内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900m处与前方同向陈相仕发生碰撞,造成陈相仕死亡。确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相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陈相仕的近亲属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委制发了(2014)驻仲交调字第8036号调解书。原告赔偿陈相仕近亲属丧葬费18979元;死亡补偿费42377元(陈相仕1933年6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补偿款18644元,共计13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交付给陈相仕的近亲属。 2013年5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QCV80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当日制发保单,收保险费760元,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赔偿款的收条、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陈相仕近亲属的13万元赔偿项目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限额11万元内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陈相仕已81周岁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万元;陈相仕是土葬丧葬费不应按标准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是平等的,法律没有按年龄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规定,原告赔偿陈相仕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确山县同类型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法律有明确赔偿标准,不区别土葬或火葬,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福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