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刘结实,男,汉族,农民,1947年08月04日生,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头村386号。身份证号:410125194907264539。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农民,1976年02月09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二方庄。身份证号:412821197602094012。 原告刘结实与被告王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实,被告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结实诉称:原告的设备:滚筒筛及粉碎机一套于2014年3月份在普会寺乡敬老院西王同心草场加工花生秧,结束后原告调运设备箱向其他草场运送,调运车辆到场后,被告非法阻挠原告装运设备,原告向普会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说:你到法院,将来我们给你出证据。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草料粉碎机,滚筒筛各一套。2、判令被告因扣原告滚筒筛及粉碎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调运车辆运输费及工人工资1000元。 被告王建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拖欠被告草钱14550元,原告在确山的代理人王万民向被告保证,滚筒筛和粉碎机在被告处押着,钱不还机器不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为买卖花生秧草发生纠纷,原告拖欠被告的草钱,原告想将位于普会寺乡敬老院西王同心草场内的滚筒筛及粉碎机拉走,遭到被告阻拦。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粉碎机及滚筒筛,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取得该粉碎机及滚筒筛的合法占有的权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实该粉碎机及滚筒筛的所有权。且该争议的粉碎机及滚筒筛现在在普会寺乡敬老院西王同心草场内,不属于被告王建华占有、控制,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王建华要求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结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结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