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酒后驾驶豫QM70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895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豫SQ63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马××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8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