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48号 原告刘结实,男,汉族,农民,1947年08月04日生,住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386号,身份证号:410125194907264539。 被告王新设,男,汉族,农民,1964年01月11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上王庄南组。身份证号:412821196401111555。 被告王建民,男,汉族,农民,1973年05月14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潘古洞村上王庄南组。身份证号:41282119730514153x。 原告刘结实与被告王新设、王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实,被告王新设、王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结实诉称,2014年03月份原告通过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协商,原告买被告的花生秧草,又买滚筒筛送到被告的草坊,双方协商秧草必须经过滚筒筛,但被告把草没过滚筒筛,导致质量达不到,羊不吃,后原告不再去拉草,可被告强制买卖并扣押原告的滚筒筛,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在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留庄镇派出所报案,干警经协调让被告返还原告的滚筒筛,被告拒绝归还。 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滚筒筛一台。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设、王建民辩称,被告并没有扣原告的滚筒筛,经派出所调解,派出所警察要求原告将草拉走或是交押金将滚筒筛拉走,要求原告购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刘结实在新乡市兴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5000元的价钱购买4米滚筒筛一台(包含电机、减速机),并安装在被告的草场内,用于加工被告的草,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滚筒筛返还,因买卖草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不愿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收款凭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结实在新乡市兴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5000元的价钱购买4米滚筒筛一台,取得了该滚筒筛的所有权,有权对该滚筒筛处分,任何人不能侵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滚筒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草,不愿意返还滚筒筛,但是被告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合法扣押滚筒筛的理由,被告应当返还滚筒筛。原告虽然向本院申请评估损失,但是又自愿撤回申请,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扣押滚筒筛带来的损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设、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结实的4米滚筒筛(包含电机、减速机)。 二、驳回原告刘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结实负担25元,由被告王新设、王建民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