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夜9点多钟,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步行窜至留庄镇梅庄村前郑李园村民组,将该组村民郑某某停放在院外的一辆价值约4800元的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张某某以65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张××。经评估,该三轮车价值37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李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夜9点多钟,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步行窜至留庄镇梅庄村前郑李园村民组,将该组村民郑某某停放在院外的一辆价值约4800元的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后张某某以65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张××。经评估,该三轮车价值37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今年农历三月初九的一天夜里,我把我家的三轮车停在我家院子里靠东边窗户子下面放着,因为我家没有院,我一直就把三轮车放在哪儿,靠我们老俩口子住的床外面的东边的窗户下面,平时也没事。当天夜里大约在9点钟左右,我听到我家的狗叫得比较响,想着有生人过来了。于是我就起来了,起来后我拿着手电灯照了照,发现一个人正南走了,然后就见往西去了。我当时用手电照着那个人的后背了,也不知道是谁,只想着到我庄后院子里来牌的,没想着是过来偷东西的。当时那个人走得可快,我也没多想,就回去睡了。等到第二天早上才知道我家的三轮车被盗了,然后我就给你们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记得是在今年农历三月初九的夜里,我们俩口子白天在地里弄“牛抵头",在地里累得不行,回到家以后我们老俩口子就睡了。睡到夜里9点多钟的时候,听到我家的两条狗不停的咬,我就让我老伴起来看看是咋回事。停了不大会,我老伴回来了。回来后我老伴给我说,他刚才用手电灯照了照,看到一个人往西边去了。当时我老伴和我都想着是到我们庄上打牌的人,所以也没有多想,也没有去撵,就回来睡了,根本没想到那个人是过来偷我们的三轮车的。我老伴回来后,因为白天干活时,累得狠,回到家里就睡了。等到第二天我们起床后,就发现我家的三轮车不见了。我老伴于是就给我们村里的村主任郑来营说了,就立马给你们派出所里报警了。俺家的三轮车是在前年个腊月份买的。当时买时人家要伍仟块,我的女婿给人家讨价还价的,最后少了100块钱,以4900块钱买回来了。回来时,少那100块钱加油用了。俺家的三轮车是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三轮车。 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8点钟左右,我步行走到梅庄村前郑李园庄,在庄西头我见一家没有院,我在那家的门外面看到一辆红色的摩托三轮车,头朝西放着。我把那辆摩托三轮车的电线给拽了,然后搭上火,我就骑着回家了。我从梅庄将那个三轮车偷回家以后,开始我骑着在庄上乱转。有一天,我开着那辆摩托三轮车在我们庄上乱转时,在路上碰到张××正推着他老婆子在庄上玩。张××也知道我那辆三轮车是偷的,碰到我后,给开玩笑的说道:“摩托车卖不卖呀?”我说:“卖呀,你出一仟块钱,我就卖给你。”玉和说看能不少一点,能少一点我就买了。当时我们庄上还有俩个群众也在边上给玉和打圆场,意识是说你看玉和家里急得不行,能不能少一点钱卖给他。后来经过讨价还价的,我答应以700块钱的价格卖给他。当时他也同意了,于是就立马回家给我拿的钱。等他把钱拿过来以后,只拿了650块钱,并可怜巴巴的给我说,能不能再少一点,家里没钱了,就那么多了,家里买米买面还得花钱。我当时看他也怪可怜的,就少留了五十块钱,最后以650块钱卖给他了。 4、被告人张××供述:今年麦前的一天,我用轮椅推着我老婆子在我们庄里转,在庄东头砬见了张某某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庄上乱转。当时张某某问我他骑的三轮车想要吗?我说我想要,你出多少钱呢?张某某说,你要是真想的话,你拿800块钱就行了。我说你也知道我家里的那个家庭条件,要是中的话,我给你出700块钱。当时张某某还不是多愿意卖给我。这时我们庄上的还有俩个群众在边上给我帮腔说话,让他把三轮车卖给我算了,还说我还不够可怜的,就算可怜可怜我了。边上的群众一帮腔说话,张某某也不好意拒绝了,就给我说700块钱给我算了。我于是立马就回家了,到家里东拼本凑的给凑了650块钱,实在凑不够了,我就给他说,就恁些钱了,卖给我算了。最后玉巧收了我650块钱,当场就把摩托三轮车给我了。那辆车是一辆红色的隆鑫牌摩托三轮车,我看底盘了,是2012年出厂的,还新着哩。 5、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情况。 6、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郑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购买涉案三轮摩托车的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涉案三轮摩托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郑某某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750元。 9、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