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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2时50分、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对被告人张××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八四集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两次发现被告人张××生产出售的豆芽有使用植物调节杀菌剂和特效豆芽生产激素的嫌疑,随即提取豆芽送检。经检测,两次送检的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