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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确山县盘龙镇西郊环城南路西段58号居民彭某某家门前,见彭某某家院子大门在锁着,遂翻墙进入彭某某家院子里、窜入二楼租住户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窃得一部白色“三星GT-S7562型”智能手机、一双黑色“NEWSTAR”(纽斯达)牌女式运动鞋等物品后,准备逃跑时,被恰巧回家的彭某某发现,彭某某遂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将其扭送至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被告人张××所盗窃的手机、运动鞋被追回。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窃的白色“三星GT-S7562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536元、黑色“NEWSTAR”(纽斯达)牌女式运动鞋价值人民币80元。2、2014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中段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张××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驻马店市一家电脑维修店。因被害人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信息,该电脑的价值无法鉴定。3、2014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张××在高某某家中盗窃后,随即又窜入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三胡同6号杨某甲家中(在高某某家附近),在杨某甲家乱翻了一阵后,因未找到值钱的东西,被告人张××自行离去。4、2014年8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新民街59号张某某家中,在张家窃得现金10余元。5、2014年8月30日夜晚,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百姓人家”饭店内,将该饭店老板连某某放在一楼吧台的一部白色酷派8720L型手机及10余元现金盗走,后该手机被其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驻马店一手机回收店。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4元。6、2014年9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农业技术学校东侧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家的一个存钱罐里面的500余元硬币盗走。7、2014年9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环城南路中段62-1号杨某乙家中,在杨某乙家二楼翻找了一阵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被杨某乙发现,被告人张××逃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连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确山县盘龙镇西郊环城南路西段58号居民彭某某家门前,见彭某某家院子大门在锁着,遂翻墙进入彭某某家院子里窜入二楼租住户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窃得一部白色“三星GT-S7562型”智能手机、一双黑色“NEWSTAR”(纽斯达)牌女式运动鞋等物品后,准备逃跑时,被恰巧回家的彭某某发现,彭某某遂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所盗窃的手机、运动鞋被追回。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窃的白色“三星GT-S7562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536元、黑色“NEWSTAR”(纽斯达)牌女式运动鞋价值人民币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说不出我家所在地的正式地名,我们是租的别人的房子,房东叫彭某某。他家是一栋2层楼、带封闭院墙的小楼,我们租住的是他家的二楼。他家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西段路南侧的一条小巷子里面,从这条小巷子往南走约200米、在路东侧有一条东西向的过道、在这个过道北侧第二户就是他家的这栋二层小楼。我是2014年9月9日中午大概12:30分离开家里的,我去我丈夫杨建新的单位了,他在确山县武装部上班,这两天我俩都在武装部里没回家。我走时将二楼的堂屋门和东侧卧室门都锁好了,当时家里还好好的。9月11月中午大概12点钟,房东彭某某打我手机让我赶快回去,说是小偷进我家里了。我就赶回去了,我回去时没见到小偷,彭某某说小偷已经抓住被带走了,警察一会儿就过来了,让我回屋里看看丢东西了没有。我清点了一下,发现放在抽屉里的手机、放在床底下的那双运动鞋等东西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白色的三星GT-S7562型智能手机、8G版的,带一个淡紫色的手机保护盒,里面没装手机卡。这部手机是去年(2013年)10月份在确山爱家广场手机专卖店买的,当时花了1500元钱。发票和合格证之类的票据在家里放着,家里翻得很乱,我也没找到。被盗的是一双黑色的纽斯达牌运动鞋,37码的,是2014年6月份在信阳新天地买的,当时花了380元钱。买了后就没怎么穿过,基本上还是新的。
2、证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9月11日上午8点多钟,我吃了早饭后就开车出门了,我老婆孩子都不在家,吴某某前两天也和她老公出门了,家里没人,我将院子大门锁好了,中午12点钟我回家拿东西,我来到大门口,也没发现啥异样情况,我用钥匙把大门打开了,进院子里后,我顺手将大门关上了,一扭头,见到在西侧的楼梯上有一个陌生的男子,当时这个男子正在下楼梯。我愣了一下,立即就喊:你是谁呀!这个男的不答话,立即就跑到院墙跟前往外翻。我意识到这是个小偷,一边追一边大喊:抓小偷啊,快抓住他!我追出门外时,这个男子已经翻出墙外顺着过道往西跑到巷子里了,他沿着巷子又往北跑了。我见马冬富站在车跟前,对他说:赶快撵那个年轻孩,他是个小偷!马冬富就和我一起沿着巷子往北撵。我俩撵了五六十米的时候,恰好有两个过路的人往南走,而那个小偷正好要从他俩跟前经过,我连忙对他俩喊:抓住那个小偷!他俩就将小偷堵住了,我和马冬富上前将这个男子抓住了。我们当时问这个男子叫啥名字、上我家里来干什么?这个男子啥也不回答我们,只是一个劲的求我们放过他。我们就把他弄到车上,由我开着车和马冬富一起将他带到刑侦队里来了。回去之后我打电话把这个事也给吴某某说了。
3、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9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我翻墙进入一家住户偷了一部白色的手机、一双深色的运动鞋和几块钱,我准备走的时候被人家发现了,结果我没有跑掉就被抓住送到公安局了。这部手机是白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具体的型号我不清楚;那双运动鞋是深色的,具体什么牌子的我不清楚,我当时也没有仔细看,发现有鞋子之后就直接穿到自己脚上了;现金就是一元和五角的零钱。
4、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9月11日确山县公安局对吴某某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指认在吴某某家盗窃的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手机及运动鞋价值616元。
7、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张××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的情况。
8、发还清单证实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9、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二、2014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中段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8月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我在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中段的租房处离开,离开时我把住室的门锁好了,是从外边锁的明锁,锁好后我又把大门锁好了。到了8月7日上午9点多钟时,我到我的住处发现我的外边大门锁得好好的,住室的门锁被撬了,我到室内一看,发现我放在卧室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我的笔记本电脑买了有一年多了,买时5400元钱,我记不住是什么型号的。
2、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八月上旬的一天夜里,我在确山县园林路上偷了两户人家,在第一家我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这台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笔记本电脑,具体什么牌子我记不清楚了。这台笔记本电脑我卖到驻马店的一家销售、维修电脑的店了,这个地方我现在找不到了。
3、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8月7日确山县公安局对高某某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指认在高某某家盗窃的情况。
5、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因没有被盗电脑的规格型号、产地,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
三、2014年8月6日夜晚,被告人张××在高某某家中盗窃后,随即又窜入确山县盘龙镇园林路三胡同6号杨某甲家中,在杨某甲家乱翻了一阵后,因未找到值钱的东西,被告人张××自行离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家位于确山县盘龙镇和平街园林路三胡同6号,是个小院。我平时都在我儿子杨华伟家住,偶尔回确山看看。2014年8月1日我离开家中去驻马店找我儿子,8月9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才回来。到家后我看到小院的大门跟我走时一样锁的好好的,我开大门时也没发现什么异常,接着我去开卧室防盗门也没发现什么异常,开完防盗门后发现防盗门后的木门被人打开了,之后我就进屋发现屋内的床、柜子、抽屉都被人翻了,就报警了。我家没有丢什么东西,因为我现在不怎么在确山县住,家里除了放些衣服什么也没有。
2、被告人张××陈述:2014年8月6日夜晚,我偷完那台笔记本电脑之后又跑到旁边的一家院子里,不过在这家没有偷到什么东西,我就直接走了。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9日对杨某甲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指认在杨某甲家盗窃的情况。
四、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新民街59号张某某家中,在其家窃得现金1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大概是在2014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的时候,当时我从家里出去了,大概等到中午十一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从外面回到家里准备做饭,我进卧室换衣服的时候发现卧室内床头柜、柜子上的抽屉都被拉开了,因为我们家平时就我一个人居住,我就想着应该是进小偷了,我就到一楼和二楼的所有房间查看了一下,发现所有的屋内的抽屉都被拉开了,屋内也有被翻过的痕迹,我确定屋内是进小偷了。之后我就开始清点东西,看看有没有什么东西被偷走,最后发现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几枚胸针不见了,卧室门口鞋柜上的十几元钱零钱也不见了,不过因为东西都不怎么值钱,我就没有报案。
2、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八月初的一天上午十点多钟,我在确山县二高附近偷了一户人家,在那家我偷了三件胸针样式的首饰和十几元钱。后来我看这首饰也不值钱,就随手给扔到路上了,不过具体扔到什么地方我记不清楚了,那十几元钱我花了。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指认在张某某家盗窃的情况。
五、2014年8月30日夜晚,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铁北路“百姓人家”饭店内,将该饭店老板连某某放在一楼吧台的一部白色酷派8720L型手机及10余元现金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连某某陈述:大概是在2014年8月31日早上的时候,我来店里发现我放在吧台的两部手机不见了,我当时就找手机打我的电话,发现我的手机号码已经打不通了,我就在酒店里查看了一下,发现不光两部手机不见了,抽屉里的十几元钱零钱也不见了,我当时想着店里应该就是被盗了,不过我当时因为太忙,也就没有报案。被盗的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酷派”牌8720L型号的直板触屏手机,这部手机的IMEI号是864093021690052;被盗的另一部手机是白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不过具体的型号我记不清楚了;被盗的十几元钱都是一些零钱,我记得有纸币和硬币,都是小面值的,具体的情况我也记不清楚了。被盗的酷派手机大概是在2014年5月7日购买的,当时花了1090元钱;被盗的三星手机买的时间比较长了,具体什么时候买的,买的时候花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那个三星的手机买的时间太长了,票据什么的都找不到了。被盗的三星手机不值钱了,就是那个酷派的手机和十几元钱零钱,一共价值1100元钱左右。
2、被告人张××供述:大概是在2014年八月底、九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到确山县城铁北路的百姓人家饭店那,当时我是翻墙进去的,这家饭店是一栋小楼,我进去后发现一楼的门没有锁,我直接去了一楼吧台,我记得我偷了一部放在吧台的手机和吧台抽屉里的十几块钱。走的时候我还是翻墙出去的。我记得那部手机是一部白色的直板触屏智能机,具体什么品牌的我记不清楚了,偷的现金都是一元、五角的零钱。这部手机我卖到驻马店一家回收手机的地方了,当时好像是卖了60元钱,现在这个地方我已经找不到了。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指认在“百姓人家”饭店盗窃的情况。
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的手机价值534元。
六、2014年9月3日夜晚,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农业技术学校东侧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家一个存钱罐内的500余元硬币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在县国税局看大门,平时都是隔个两三天回家里看一次。2014年9月4号中午我趁中午下班的时间回了一趟家。我回家打开我家大门后发现一楼堂屋的门在开着,因为3号中午的时候我还在家洗了衣服,我从家走的时候把门都锁的好好的,当时我就感觉到家里是进小偷了。然后我就进了屋里,进屋后我发现堂屋左右两侧的房间都被扒的乱糟糟的,我大致看了一下,家里的电器都没有丢,就是放在堂屋左侧卧室桌子的一个放硬币的存钱罐不见了。被盗了五百多元钱的硬币,这些硬币在一个存钱罐里装着,基本上都是一元和五角面值的硬币,小偷在我家二楼走道边上把存钱罐摔了,把里面的钱拿走了。
2、被告人张××陈述:2014年九月初的一天上午十点多钟,我在确山县盐库东边一户人家一楼的房间里偷了五百多元钱的硬币,这些硬币是在一个小猪外观的存钱罐里放着,我先是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偷的存钱罐,后来抱着存钱罐上到二楼的走道里,把存钱罐摔烂了,然后我就开始把里面的硬币捡起来装到我从一楼房间拿的一个手提袋里面走了。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指认在赵某某家盗窃的情况。
七、2014年9月10日夜晚,被告人张××窜入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环城南路中段62-1号杨某乙家中,在杨某乙家二楼翻找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被杨某乙发现,被告人张××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4年9月10日夜里十点多钟,我到我家二楼的杂物间拿东西,发现有个陌生的男子在我家杂物间床上睡着,当时我还以为是我家的亲戚,我也没有吭声,我就下楼问我家人是不是亲戚来了在二楼住,我家人说没有亲戚到我家来,这时我明白过来刚才那人是个小偷。当时我没敢一个人再上去,我就去找了在公安局上班的邻居刘志刚等人和我一起到二楼去抓那个小偷,等我们再上楼后发现那个陌生男子已经逃跑了。由于我家没有啥财物被盗,我也没有报警。
2、被告人张××供述:我被抓前的头天夜里我翻墙进入一住家户的二楼,当时我在二楼一个房间找了找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我就在这间房右侧的套房睡了一会儿,后来被人发现,我逃跑了。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指认在杨某乙家盗窃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张××共入户盗窃七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元,退赔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544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李 贵
人民陪审员  张路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