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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甘××雇佣工人黄某某、熊某甲到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姚楼组南路李某乙的涂料厂为其搬卸货车上的货物,被告人甘××缺乏安全意识,没有为装卸工人配备劳保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黄某某在货车上搬卸货物时从车厢上摔下受伤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甘××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熊某乙、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甘××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甘××雇佣工人黄某某、熊某甲到确山县三里河乡赵庄村姚楼组南路李某乙的涂料厂为其搬卸货车上的货物,被告人甘××缺乏安全意识,没有为装卸工人配备劳保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黄某某在货车上搬卸货物时从车厢上摔下受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甘××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和甘××达成口头协议,他把双灰粉原料用车给我拉过来卸完货,我每次付给甘司机165元。我的货从开始都是那个甘司机给我运货,前天,我给甘司机打电话说我的货没有了让他给我送一车,2014年8月1日凌晨12点半左右,甘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让我开厂门卸货。我接了电话就到厂房把最南边那一间卷闸门打开,甘司机的货车头朝北停放,车厢靠在卷闸门。我把门打开后,甘司机货车上两个装卸工人开始往屋内卸货,双灰粉是用编织袋包装,一袋100斤。年长的工人在车上搬卸货物放到另一个年轻人的肩膀上,年轻人把货物扛到屋内摆放。我和甘司机在一起说着话,说了几句后,甘司机说他需要睡一会儿让我也先睡觉,一车货物搬卸需要三个小时。甘司机就回到他车上睡觉,我也到厂房一个小房间睡觉,因为搬卸货物时会有灰尘,我就把房间的门关上。睡了一会我自己醒过来,我看表时间是凌晨三点半左右,我起来看工人把货卸完没有,我打开门,看到年长的那个工人在我睡觉的那个房间南3米处水泥地上坐着,身体扛在墙上头勾着,我喊他问怎么回事,那人也不吭声。另外那个年轻人还正在从车上卸货,我问年轻人咋回事?那年轻人说:老四(他是这样称呼年纪大的那个人,他们信阳人口音我听不太懂,我听着喊老四)搬一袋子递到他肩上,他扛到屋内拐回来时老四从车上摔下来了。我问他是咋摔下来的?年轻人说他拐回来时看到老四已经在地上,眉头上流血了。年轻人说他把老四抱到屋内靠在墙边,用水给他洗洗眉头上的血,他喊老四,老四也没有吭声。我问年轻人咋不喊人呀?年轻人说我想他不碍事。我就赶忙去驾驶室喊司机,我把甘司机喊醒,司机就下车去老四跟前喊他的名字,老四也不吭声。我用手掐他的人中,老四也没有反应,我就拨打了120,120医生过来掰掰老四的眼睛,又给老四做心电图然后医生说心脏已经停止跳动,人已经不中了。医生说人已经没有抢救的必要了,问甘司机怎么处理?甘司机说要不先把人拉回去,120医生联系了一辆车把老四的尸体拉回去了,甘司机让那年轻人跟着车一块也回去了。因为我的货还没有卸完,我就又找了几个工人把剩余的货卸完,给甘司机结完帐,甘司机就回去了。我当时问死者的情况,甘司机说他认识那个年轻人叫某甲,平时需要装卸时他和某甲联系,老四是和某甲一个庄的。甘司机的货车是蓝色的货车,车号我没有注意。2014年8月1日甘××给我运送了25吨双灰粉,共500袋,每袋100斤,每袋面积30X40X60CM,当时甘××的货车装载的货物超出车厢帮有两层,估计高度205米左右,当时挨着仓库的那个车厢门打开着,他的车厢底座距离地面有一米多,货物的直接高度估计一米多。当时黄某某站在车上给熊某甲往肩膀上掀货物,没有什么防护设备。
2、证人熊某乙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10分许,甘××给我打电话说叫我给他到确山县去卸货,并叫我再给他找一个卸货的人,到晚上八点半在柳林大桥等着他,我就找了另一名卸货的人黄某某。到了晚上九点左右我和黄某某在柳林大桥看见甘××开着货车过来了,随后我和黄某某就上货车驾驶室了。到了8月1日凌晨10分许,我们来到确山县李某乙涂料场,涂料场的大门在开着,当时我就醒了,于是我和黄某某就下车卸货车上的白粉子,当时黄某某在货车后车厢上往下卸白粉子,我在车下面接着白粉子袋扛到涂料场,这时李某乙和甘××在说话,他们说了一会儿,甘××就到驾驶室睡觉去了,李某乙到涂料场大门旁房间睡觉,我和黄某某卸了约有5吨货,我和黄某某把后车厢左侧的车门打开了,黄某某继续站在后车厢上往下卸货,到了凌晨3时许,我背着一袋白粉子把它扛到涂料场仓库,涂料场的仓库从大门得往左拐才到达,离大门有四五米远,我从仓库出来走到大门口时发现黄某某在货车左侧驾驶室们和后车厢们中间的地上躺着,当时黄某某是仰面躺在地上的,前额头处流了许多血,我就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没有吭声,随后我把黄某某抱到涂料厂大门里面屋里地上,这时,李某乙从他睡的房间里出来,当时我在抱着黄某某,李某乙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黄某某从车上摔下了,李某乙就去喊甘××,甘××从驾驶室下来后来到屋里就问我怎么办,问我怎么喊黄某某这样的人,李某乙就打120,过来有十五分钟左右120车过来了,医务人员对黄某某检查发现黄某某已经死亡了,到了凌晨5点左右,我租了个车把黄某某拉回信阳市柳林乡了。我和黄某某没有和甘××签订卸货合同,平时就是甘××给我打电话叫我找人给他卸货,甘××没有直接给黄某某打过电话。甘××口头给我和黄某某说过卸一吨货十元钱,甘××付给我们。甘××的货车是蓝色前四后四货车,牌号豫SA1762。
3、证人岳某某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4时许,接120指令到确山县职业中专旁边的路上出诊,有人受伤。到达现场后南北路路西有一个仓库,仓库里堆放着滑石粉,有一个看上去四十左右的人受伤,在仓库门口靠南水泥地上躺着,额头上有一个10厘米左右的竖性伤口,伤口没有血,当时已经没有生命特征。我询问现场人员,人是怎么受伤的,他的一个工友说一两个小时前他们在搬运滑石粉袋子时,伤者从车上摔下,滑石粉袋子又砸在伤者身上,当时额头流血。当时仓库旁边停着一辆运送货物的半挂货车,货车头朝北停放。
4、被告人甘××供述:2014年7月31日上午九点多,确山县的李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拉一车白粉子,下午五点多我开着我的货车在柳林乡马庄村矿粉场装了500袋白粉子,每袋100斤,随后我就给柳林乡车站村的熊某甲打电话叫他一起和我到确山县给我卸一车货,熊某甲说“行”,我说我晚上九点到你们车站村柳林大桥处,你在那等着。我晚上九点左右开着货车来到车站村柳林大桥处,我看见熊某甲和一个姓黄的男子在那等着,他们两个以前都给我卸过货。我们就没有说什么,熊某甲和黄姓男子就上我货车驾驶室里面,熊某甲说他睡觉,那个黄姓男子在坐着没有睡。我就开着车往确山方向走,大约到8月1日凌晨零点多钟我开车来到李某乙的涂料场,我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乙把们打开后,我就喊熊某甲说到了,熊某甲就和那个男子从驾驶室里下来,我把左侧后车厢车门打开,熊某甲和那黄姓男子就开始卸我货车上的白粉子,那个黄姓男子在车厢上往下卸白粉子,熊某甲在车下面接着把白粉子往涂料厂扛,我和李某乙就在大门旁的里间屋里床上坐着说话,我们说了一会儿话,我就到驾驶室里睡觉去了,我正在睡觉,李某乙敲我的驾驶室门,我醒了问李某乙什么事,李某乙说:卸货的人从车上摔下了,我从驾驶室下来就看见那个姓黄的男子已经在涂料厂过道的地上仰面躺着,熊某甲在扶着姓黄男子肩膀,那个黄姓男子的额头上有一个长伤口,当时没有见流血。我就问熊某甲怎么回事,熊某甲就说:那个黄姓男子从车上掉了下来,这时李某乙就拨打了120,之后那个黄姓男子一直在地上躺着,过了有十来分钟120车过来了,医务人员就对黄姓男子进行检查,检查后医务人员对我们说:黄姓男子已经死亡了。我的货车是蓝色陕西华山前四后四货车,牌号豫SA1762.熊某甲和那黄姓男子给我卸白粉子货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平时我给别人送白粉子货时有时就喊熊某甲给我卸货。熊某甲给我卸过五六次货,那个黄姓男子给我卸过有三四次货。2014年8月1日我货车上装的白石粉有25吨,共500袋。黄某某和熊某甲是当时我雇佣帮我装卸货物的工人,我把货物送到李某乙处是8月1日凌晨零点多,我和李某乙接过头后,我和李某乙都去睡觉去了,黄某某和熊某甲在卸货,黄某某在车上搬运,熊某甲把货背到车间。我没有给黄某某和熊某甲配备劳保防护设施。2014年8月1日我驾驶的货车是蓝色陕西华山前四后四货车,牌号豫SA1762,货车车身2.8米,车厢2.10米,货车核定装载8吨,2014年8月1日我装载了25吨。当时装满货物后高度有2.6米左右,车厢没有加高帮,我是在柳林乡马庄村矿粉厂装的货,老板叫熊永中。
5、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了黄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甘××货车出库单证实2014年8月1日甘××货车装运25吨货。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甘××的身份,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甘××于2014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违反劳动安全管理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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