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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4时许,王某甲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岗道班南被告人王××的花生摘果机处脱花生秧,因花生秧湿霉,堵住花生摘果机漏网,被告人王××在处置其花生摘果机漏网上的土和沫子后,缺乏安全意识,没有注意到上料口处有人启动电机,机器传输带将上料口处的王某甲带进机器,王某甲被机器内铁棍打烂头和胳膊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韦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许,王某甲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岗道班南被告人王××的花生摘果机处脱花生秧,因花生秧湿霉,堵住花生摘果机漏网,被告人王××在处置其花生摘果机漏网上的土和沫子后,缺乏安全意识,没有注意到上料口处有人启动电机,机器传输带将上料口处的王某甲带进机器,王某甲被脱壳机挤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许,王某甲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岗道班南王××的花生摘果机处脱花生秧,因花生秧湿霉,堵住花生摘果机漏网,王××在处置其花生摘果机漏网上的土和沫子后,启动电机,机器传输带将上料口处的王某甲带进机器,王某甲被机器内铁棍打烂头和胳膊死亡。
2、证人韦某某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许,王某甲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岗道班南王××的花生摘果机处脱花生秧,因花生秧湿霉,堵住花生摘果机漏网,王××在处置其花生摘果机漏网上的土和沫子后,缺乏安全意识,没有注意到上料口处有人启动电机,机器传输带将上料口处的王某甲带进机器,王某甲被机器内铁棍打烂头和胳膊死亡。
3、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许,王某甲到确山县瓦岗乡邱岗道班南王××的花生摘果机处脱花生秧,因花生秧湿霉,堵住花生摘果机漏网,王××在处置其花生摘果机漏网上的土和沫子后,缺乏安全意识,没有注意到上料口处有人启动电机,机器传输带将上料口处的王某甲带进机器,王某甲被机器内铁棍打烂头和胳膊死亡。
4、被告人王××供述:我在2014年8月份,电话订购了新乡产的摘果机,帮人摘花生果不要钱,要他们的花生秧,2014年9月4日试机器,9月5日正式开始脱花生果。2014年9月5日14时许,王某甲到我的花生摘果机处脱花生秧,因花生秧湿霉,堵住花生摘果机漏网,我在处置其花生摘果机漏网上的土和沫子后,缺乏安全意识,没有注意到上料口处有人启动电机,机器传输带将上料口处的王某甲带进机器,王某甲被机器内铁棍打烂头和胳膊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诉讼卷27-31页)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8、谅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劳动安全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尚贺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