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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隐瞒真实身份到确山县盘龙镇菜市场耿某某经营的祥瑞冷库打工,后逐步骗取祥瑞冷库老板耿某某的信任。2014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耿某某安排杨××拿着欠条去确山县盘龙镇方圆大酒店、确山县盘龙镇中医院楼下张家塔桥卤肉店收取拖欠的货款共计5290元。杨××收取货款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2、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北路西段、彩虹桥西侧一桃园处,与经营该桃园的韩某甲聊天,骗取其信任后骗称需用电动车拉东西,后将其一辆银灰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骑走并卖至确山县城南盐库附近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794元人民币。3、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在确山县普会寺乡文明路北段路东侧一旅社住宿,后哄骗旅社老板张某甲称需用电动车接人,张某甲因其电动车没电遂至旅社对面日用百货店借走朱某某一辆红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交由杨××使用,后杨××将该车骑走并卖至确山县李新店镇韩某乙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300元人民币。4、2014年三四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物流园区西、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对面永新宾馆,先骗取宾馆老板阮某某的信任,再以借其车子办事为由将被害人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动车骑走,后将该车卖至潢川县开发区火车站西转盘北、路东侧彭某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店。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713元人民币。5、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丽景”小区南侧一道口西段、雷锰锤业院内,以在该处打工为由骗取老板杨某某信任并骗称需用电动车拉东西,后将其一辆橙色裕兴牌两轮踏板电动车骑走并卖至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街西段路北侧李某乙经营的电瓶维修店。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688元人民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杨××隐瞒真实身份(自称叫杨××)到确山县盘龙镇菜市场耿某某经营的祥瑞冷库打工,后逐步骗取祥瑞冷库老板耿某某的信任。2014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耿某某安排“杨××”拿着欠条去确山县盘龙镇方圆大酒店、确山县盘龙镇中医院楼下张家塔桥卤肉店收取拖欠的货款共计5290元。“杨××”收取货款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13年六七月份,一个自称名叫杨××的高个年轻孩到我在确山县南山菜市场经营的祥瑞冷库店内打工,2014年2月18日下午,我安排杨××到张家塔桥卤肉店及方圆大酒店索要拖欠的货款共5290元,后杨××拿着货款跑了。
2、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中医院楼下开张家塔桥卤肉店。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耿某某安排一个个子一米八多、外地口音的二十多岁年轻孩到我店内要账,我将3950元货款交给这个年轻孩。一、两天之后,耿某某的爱人给我联系称这个年轻孩拿着3950元货款跑了。
3、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是方圆大酒店的老板,2014年阴历正月二十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耿某某安排杨××到我酒店内要账,我将1340元货款交给杨××。当日晚上,耿某某的爱人给我联系称杨××收取货款后跑了。
4、被告人杨××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自称杨××到确山县盘龙镇菜市场耿某某经营的祥瑞冷库打工。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耿某某安排我到张家塔桥卤肉店及方圆大酒店索要拖欠的货款共5290元,后我拿着要来的货款跑到驻马店了,之后也没有再给耿某某联系过。
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9日,耿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北路西段、彩虹桥西侧一桃园处,与经营该桃园的韩某甲聊天,骗取其信任后称需用电动车拉东西,后将韩某甲一辆银灰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骑走并卖至确山县城南盐库附近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79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在耿某某冷库打工的工人大个到我家中称借三轮车拉个东西,我把银灰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借给大个,大个把车子骑走后一直没有回来。我到耿某某冷库询问大个情况后得知大个还骗走了耿某某几千元钱货款。
2、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在确山县城南盐库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一个高个年轻孩推着一辆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到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称要卖破烂,之后这个年轻孩又问我要不要电动三轮车,并说该车子是他自己的、不是偷来的,后我以21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该三轮车,后来我把车子卖给来我店里买东西的人了。
3、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到三里河乡董北路西段、彩虹桥西侧一个瘸子经营的桃园处,见到瘸子后我说借他的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拉东西,我将车子骑走后以210元钱的价格把车子卖至确山县盐库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
4、辨认笔录载明了被告人杨××对作案现场、销赃现场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94元。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在确山县普会寺乡文明路北段路东侧一旅社住宿,后哄骗旅社老板张某甲称需用电动车接人,张某甲因其电动车没电遂至旅社对面日用百货店借走朱某某一辆红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交由杨××使用,后杨××将该车骑走并卖至确山县李新店镇韩某乙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到我在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街文明路经营的日用百货店内向我借电动车,当时张某甲称她店内的一个旅客想用车子,我将车子借给张某甲。等到当天下午5点多钟,张某甲到我店内称那个旅客把车子骑走后一直没有回来。
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在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街文明路经营家庭旅社,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在我经营旅社居住的一自称确山县祥瑞冷库员工的高个年轻孩向我借车子,称要出去办事,后因为我的电动车没电,我到旅社对面的朱某某家借了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交由该男子使用,后该男子一直没有归还。之后我丈夫王某乙到确山县祥瑞冷库询问该男子情况后得知,这个男子骗了冷库老板的5000元钱和一辆电动车。
3、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系张某甲的爱人,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韩某乙证实:2014年3月21日上午,一个高个年轻孩推着一辆红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到我店内称车子没电,在我店内充电,后称想把这辆车子作价卖到店里,我以8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该辆车子,后来我又把车子卖给来我店买车的人了。
5、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先是在确山县普会寺乡街上的一家小旅社住了三天左右,后我找该旅社的女老板称借车子去接个人,该老板称车子没电后就到路对面的一家小卖部借了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两轮电动车交给我使用,我将车子骑至没电后租用一辆面包车到李新店镇街上,第二天早上我将车子以900元钱的价格卖至李新店镇街上一个菜市场对面的一家维修、回收电动车店。
6、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杨××的辨认情况。
7、作案现场、销赃现场辨认笔录载明了被告人杨××对作案现场、销赃现场的辨认情况。
8、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提供购买电动车的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情况。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出售电动车时留给韩某乙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300元。
四、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信阳市潢川县开发区物流园区西、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对面永新宾馆,先骗取宾馆老板阮某某的信任,再以借其车子办事为由将被害人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动车骑走,后将该车卖至潢川县开发区火车站西转盘北、路东侧彭某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店。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71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某陈述: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一个高个年轻孩到我在开发区粮食储备库对面经营的永新宾馆住宿两三天之后,这个年轻孩向我借车子外出办事,我把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借给该年轻孩,后该男子骑着车子一直没有回来。第二天,我到开发区附近维修电动车的店铺转时,在一家台铃电动车店看见我被骗的电动车了,后该电动车店老板把车子还给我了。
2、证人彭某某证实:我在潢川县开发区火车站西转盘北、路东侧经营台铃电动车店,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一个高个年轻孩推着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到我店内称要卖车子,后我以700元钱的价格收购该车子。之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一个自称在开发区粮食储备库对面开餐厅的人到我店内,称该车子是他的,我因害怕别人误会这是我偷来的车子,遂把车子还给该男子。
3、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我到信阳市潢川县中央粮库找活干,因粮库不招收工人,我到粮库对面的宾馆吃饭、住宿,后称要出去办事,便借走宾馆老板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踏板电动车,我将车子以700元钱的价格卖至信阳市潢川县火车站转盘附近的一家维修电车店了。
4、辨认笔录载明证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杨××辨认的情况。
5、作案、销赃现场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杨××对作案、销赃现场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13元。
五、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在确山县盘龙镇龙山丽景小区南侧雷锰锤业院内,以在该处打工为由骗取老板杨某某信任并称需用电动车拉东西,后将杨某某一辆橙色裕兴牌两轮踏板电动车骑走,并卖至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街西段路北侧李某乙经营的电瓶维修店。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68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一个高个年轻孩到我经营的雷锰锤业询问是否招收工人,双方谈好后,这个年轻孩称要借我橙色裕兴牌两轮电动车拉物品,我将车子借给这个年轻孩。后这个年轻孩把车子骑走一直没有回来。
2、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街西段路北侧经营电瓶维修店,2014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高个年轻孩推着一辆橙色裕兴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到我店内称车子电瓶坏了,要换电瓶,我说要更换电瓶需要另掏差价,这个年轻孩便称要把车子卖到店内,后我以300元钱的价格收购该车子。
3、证人邓某某证实:其系李某乙的爱人,其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3、4点钟,我到盘龙山山脚下一家钢材加工部找活干,后称要拉东西,便借走老板一辆橙色裕兴牌两轮踏板电动车,我将车子骑至石滚河镇街上,第二天上午将车子以300元钱的价格卖至石滚河镇街上一家维修机动三轮车店。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了被害人杨某某提供购买电动车的销货清单情况。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了李某乙提供给公安机关橙色裕兴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的情况。
7、发还清单载明了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橙色裕兴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的情况。
8、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杨××的辨认情况。
9、作案现场、销赃现场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杨××对作案、销赃现场的辨认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盗的裕兴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68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杨××共实施诈骗五起,骗取现金5290元,骗取电动车四辆,价值84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耿某某经济损失529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甲经济损失79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人民陪审员  刘卫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