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张书兴,女,1977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张书兴的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辛国军,男,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军成,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辛国军的胞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书兴诉被告辛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到庭;被告辛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近邻,因被告家建房占了原告的地,原告人已多次向被告提出不准占自己的地,但被告却硬建。2014年7月19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再次施工,原告制止,被告却掂瓦刀猛砍原告的左手,致使原告的左手无名指被砍掉一节,造成原告住院。不但如此,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家大哭大闹。事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但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态度十分恶劣,说“让想上哪告到哪告”。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拒赔,致使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原告人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仍未愈,仍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诉请判令:1、药费57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来往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一个半月不能劳动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7650元;2、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被告辛国军辩称,原告说被告抢占土地建房,事实是被告建房的根脚打的好好地,等被告建房的工作都准备好了,原告不让被告建房了。被告弄砖的时候,原告把手伸上去,被告是无意中弄伤了原告的手。如果被告是故意的,不可能只伤那么一点。被告只能赔偿部分,承担合理的医疗费,不会全部赔偿。原告在哪里住院,医疗费应当仔细认定,手上破了皮,不能花那么多。还要有医药的清单。法庭还是尽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9时,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辛国军用砍砖的瓦刀将原告张书兴的左手无名指砍伤。 原告张书兴受伤后当日入新安店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治疗,后即转驻马店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671.9元。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子宫肌瘤。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口服抗炎药物治疗,预防感染;2.加强换药,隔日一次,至创口愈合,12天左右拆除缝线;3.积极进行患指康复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驻马店骨科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第四项为:建议休息一个半月余。 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书兴的左手环指末节及指骨部分确如,指甲已拔除,有一长1.5CM的缝合创口。此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d、e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至本案庭审时,被告辛国军向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国军因琐事与原告张书兴发生争执,争执中造成原告张书兴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之损失。 被告辛国军辩称其并非故意伤害原告张书兴,其仅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辛国军所述造成张书兴受伤非其主观故意的情况属实,但被告辛国军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其严重的疏忽大意或放任的态度系造成原告张书兴受伤的根本原因,可以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辛国军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仅承担30%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辛国军主张其仅应赔偿原告张书兴医疗费中治疗手指受伤的部分,但没有明确指出应当免赔的部分,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张书兴的治疗费中包含有不必要及不合理的部分。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可以成立,本院对于被告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5671.9元。 2.营养费:10元×7天=70元。 3.护理费:30元×7天=210元。 4.误工费:30元×52天=15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势轻微,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和损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张书兴的损失共计785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兴的损失7851.9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张书兴负担114元,被告辛国军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