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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王,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王××,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女儿孙一某1994年9月11日出生,二女儿孙二某2002年5月2日生,儿子孙三某2008年6月8日生,在儿子四个月的时候,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就不再和原告联系,也未抚养孩子。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房子归儿子所有。

被告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大女儿孙一某于1994年9月11日出生,二女儿孙二某于2002年5月2日出生,儿子孙三某于2008年6月8日出生,孙三某出生不久,被告孙××外出打工,之后不再与家里联系。2011年9月5日原告王××起诉与被告孙××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的请求。截至目前,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本院(2011)确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扶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本案被告孙××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对家庭不管不问,拒绝承担家庭义务、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大女儿已经成年,二女儿孙二某和儿子孙三某尚需父母抚养,因被告孙××现下落不明,孙二某、孙三某只能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也不作处理,因被告孙××现下落不明,可暂由原告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王新连)与被告孙××离婚;

二、孙二某、孙三某由原告王××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元,被告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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