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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李某某与被告李一某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77号 原告邢×,女,194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礼,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一×,男,197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77号
原告邢×,女,194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礼,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一×,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银红,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李一×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邢×、李××与被告李一×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邢×、李××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易成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礼、被告李一×的委托代理人周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李××诉称,二原告有两个子女,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李××又因病瘫痪,被告李一×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各3000元,如二原告生病,所花费用由被告和其他子女共同分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一×辩称,被告结婚的时候,二原告没有给被告盖房子,分家的时候,还给被告分一些外债。二原告平时就偏向他们的大儿子。只要原告公平对待子女,被告愿意养活原告,并听从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李××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李甲某,二儿子李一×,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原告李××又因病瘫痪。在分担赡养义务问题上,两个儿子、儿媳之间意见不一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均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虽有一些生活来源,但是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200元,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支出费用,被告应当负担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一×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各200元,从2013年10月(起诉之月)起开始负担,起诉之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每年1月30日、6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赡养费。
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邢×、李××今后生病治疗支出的费用,凭医院票据由被告李一×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邢×、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成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