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余×,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职员。 被告王×,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职员。 原告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拿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确山县盘龙镇107国道北段路西水岸星城小区9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一套),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的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确山县盘龙镇107国道北段路西水岸星城小区9号楼3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产所有权证、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成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