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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92号 原告杨××,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一×,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92号
原告杨××,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一×,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一×及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现均已出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一×辩称:原告诉称的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不属实,二人婚后经过31年的磨合,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杨一某,1985年10月8日生,丈夫入赘到其家生活。二女儿杨二某,1990年7月4日生,也已经成家单独生活。家庭财产有楼房两层六间,平房三间,院落一处;2009年盖的猪场,猪场里有三间平方和仓库,现在猪场没有经营;另有一个三菱四轮农用车,一台创维冰箱。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刘店镇前曹村委及刘店镇民政所证明一份、确山县刘店镇前曹村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三十余年,共同抚养两个女儿成年成家,夫妻感情比较稳固。近年来因经营猪场和生活琐事造成原、被告及子女之间产生隔阂,但仍有和好可能。仅凭前曹村村委的一份分居证明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成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