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森森,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森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森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侯森森驾驶一辆豫P6H2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棠村街中国石油加油站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QVM5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青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侯森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侯森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森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森森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73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森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尸体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通话记录、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证言,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森森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森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侯森森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侯森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森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