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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新社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新社,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新社,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新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谷新社与谷某某在新蔡县佛阁寺镇梅湾村委梅楼谷某某家超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谷新社用啤酒瓶将谷某某打伤。经鉴定,谷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谷新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补偿协议、收条,证人沈某某、展某某、谷某甲、房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谷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新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新社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谷新社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新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