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喜某(曾用名三东),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潘某牧羊犬,于2013年9月12日被河南省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份被惠州市惠城区卢岚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1日9点多,被告人尹喜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凶器,窜至正阳县汝南埠街,用弩将潘某的一条德国牧羊犬射死,意欲盗走,因被潘某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牧羊犬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尹喜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凶器,窜至新蔡县佛阁寺镇佛阁寺村委李施庄,用弩将李某某的一条花狗射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 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尹喜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凶器,窜至新蔡县佛阁寺镇闫庄村委新徐庄,用弩将徐某某的一条黄色土狗射死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是累犯,有坦白情节。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狗及指认现场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正阳县公安局(2013)2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甲、刘某某、梅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潘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喜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尹喜某已经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