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5月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6月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生一男孩吴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差异凸显,被告性格内向且大男子主义严重,平时说话语言较为偏激,稍有不满,便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若要还口,被告动手就打。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孩子及家庭漠不关心,分居近三年,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提出离婚,虽然判决不支持离婚,但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一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6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31日生长子吴某甲,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被告父亲对吴某甲愿代养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但自原告第一次来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请求后,二人夫妻关系仍没有明显改善并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审理中,被告父亲愿对吴某甲(7年零6个月)代养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应予支持,但原告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计算方式为8475.34/12/4×11年零6个月=2436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吴某甲(7年零6个月)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2436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房春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