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1989年10月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在没有过多了解情况下于2012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从2012年农历7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49000元。 被告耿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分居义务。另查明,婚前原告以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9000元(传柬11000元、送日子38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电视、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十条被子(均在原告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起持续分居生活,2013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因双方已典礼同居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被告耿某某的个人财产:一台电视、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布艺沙发、十条被子,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熊忠厚 审判员 曾庆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