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李凤琴,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常新友,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李凤琴与被告常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凤琴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琴诉称,被告常新友于2010年3月到2012年12月期间向我借款340.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常新友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常新友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凤琴借款,并给李凤琴出具有借条。2012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常新友共计欠李凤琴借款340.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为80.4万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欠条今欠李凤琴现金捌拾万零肆仟元整(¥804000元)明年还清,(结原欠款利息款)常新友2012.12.1号”、“欠条今欠李凤琴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欠款人:常新友2012.12.1号”。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40.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月息1.5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常新友偿还340.4万元及利息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该80.4万元是结欠的利息,被告应予偿还,但不应计入本金重新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新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凤琴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常新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凤琴欠款80.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16元,由被告常新友负担15000元,由原告李凤琴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华 审 判 员 王占运 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