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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政与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朝政,男,汉族,1947年3月15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老城北街。机构代码: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朝政,男,汉族,1947年3月15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老城北街。机构代码:00598763-3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政与被告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证人李耀芳、闫艳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政诉称,1998年至2000年,我分别为人大进行“营宿楼变更”和“营宿楼附属工程”两项工程建设。已交工使用多年,工程结束时有人大的田金民、韩华民、崔静和建筑公司技术员马琳对工程进行丈量、验收,并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其中营宿楼附属工程工程造价61716.55元,营宿楼变更工程造价29030.12元。此后我每年多次追要,但一直拖到现在也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工程款90746.6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90746.67元依据不足;且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政给被告单位承建营宿楼,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按被告要求,对营宿楼工程中垫基槽加深加宽、矩形柱加深、垃圾道贯通、进户木门12个、卫生间白瓷片墙裙、大、小水沟、院内路面、沉淀池等进行施工,工程结束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田金民、韩华民、崔静和建筑公司技术员马琳对工程进行了丈量、验收,并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其中营宿楼变更部分(包括垫基槽加深加宽、矩形柱加深、垃圾道贯通、进户木门12个、卫生间白瓷片墙裙等)工程造价计款29030.12元。营宿楼的附属工程(包括院内路面、大、小水沟、沉淀池等),工程造价61716.55元。2013年元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田金民、韩华民证明尚欠原告李朝政工程款90746.67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蔡县人大欠建筑公司李朝政二项工程款总计玖万零柒佰肆拾陆元陆角柒分(90746.67元),以上情况属实,经手人田金民。2013年元.30号。属实韩华民2013.元.30号。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工程款90746.67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新蔡县审计局新审投报(2014)200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7575.91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放弃不再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方已实际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方派员进行了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造价经新蔡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87575.5元,故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审计数额为准。被告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政工程款87575.91元。
案件受理费2069元,原告李朝政负担1034.50元,被告新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担10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东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