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新蔡县红旗轿车修理厂,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贾俊,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贾镇州,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树军,男,1962年8月3日生,系新蔡县网通公司员工。 被告柏军,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新临路单二组。系新蔡县网通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男,1988年8月24日生,系新蔡县网通公司员工。 被告孔波,男,1981年8月17日生,系新蔡县网通公司员工。 被告梁杰,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孙召镇武庄村委庄林村。系新蔡县网通公司员工。 被告代红英,男,1970年9月28日生,系新蔡县网通公司员工。 被告李华伟,男,1981年8月23日生,系新蔡县网通公司员工。 原告新蔡县红旗轿车修理厂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朱树军、柏军、桂林,孔波,梁杰、代红英、李华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俊、被告朱树军、柏军、孔波,梁杰、代红英、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桂林、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网通公司的部分车辆在我开办的大修厂维修,每次维修后被告朱树军等人在维修单上都分别签字确认。至2013年被告网通公司共欠原告修理费45145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网通公司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4514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朱树军、柏军、孔波,梁杰、代红英、李华伟辩称,在原告处修理过的9辆车,登记所有人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新蔡县分公司。其中豫QHB155号车是驻马店市公司统一外租车辆,豫Q04303、豫Q04509、豫Q05168、豫Q01255已报废,其他还在使用。我们是为公司开车,修理费应由公司偿还,我们几个司机不应还钱。 被告网通公司新蔡县分公司、桂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开始至2013年8月,被告网通公司的车9辆在原告开办的大修厂进行维修数拾次,每次维修后被告网通公司的司机朱树军等人在维修单上都分别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网通公司共欠原告修理费45145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网通公司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4514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和部分被告陈述、汽车维修报价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车辆维修合同,但原告出具的汽车维修报价清单均由被告签名,故原、被告维修关系明确,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维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网通公司支付修理费45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朱树军、柏军、桂林,孔波,梁杰、代红英、李华伟亦承担还款责任,因七被告均是被告网通公司的司机,且驾驶的车辆均为被告网通公司的公务车辆,故七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七被告修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县红旗轿车修理厂维修费45145元整。 二、驳回原告新蔡县红旗轿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