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虎,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小虎进入新蔡县棠村镇张新寨村委东西组毛某某家,用卡钳、扳子将王某某的农用三轮车上的一个“庆升”牌电瓶卸下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元。后经索要返还。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小虎进入新蔡县棠村镇张新寨村委东西组张某某开办的代售点内,将代售点桌子上的一部ST81型号的黑色“索尼”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经索要返还。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小虎进入新蔡县棠村镇农业银行南边张某甲家门前,用卡钳和扳子将张某甲的农用三轮车上的“骆驼“牌电瓶卸下,被张某甲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虎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赃物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虎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赃物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