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董浚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9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9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2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83年7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磊、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浚洁,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浚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浚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杨磊、余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董浚洁持B2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孙召乡大吴庄路口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王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董浚洁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浚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浚洁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提出民事部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摩托车不是他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周某某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董浚洁是驾驶人,致王某某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一是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浚洁的刑事责任;二是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68.78元、误工费23.22×29+7×7×23.22=1811.16元、护理费4人×23.22×29=2693.52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870元、营养费23.22×29=673.3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17=144080.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74076.6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董浚洁持汽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孙召乡大吴庄路口公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董浚洁拨打120,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王某某的家人报警,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董浚洁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浚洁在第一次供述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借朋友周某某的,后又称摩托车是自己的。董浚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且未办理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大儿子王某甲,二儿子王某乙,三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丁。王某某于2014年3月9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3月14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3月29日转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7日死亡,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94968.78元。在治疗期间,董浚洁在新蔡县人民医院给付医疗费4万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了被告人董浚洁出生于1975年5月1日。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记载董浚洁于2012年6月15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3)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董浚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董浚洁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4)归案证明、120接诊记录,记载了被告人董浚洁在交通肇事后,用手机拨打120呼救,和王某某的家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医院救治,在王某某的家人报警后,其在医院被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带走接受调查,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之后,交警大队民警多次通知董浚洁到医院看望伤者,董浚洁称没钱,不愿意到医院。2014年4月11日,将董浚洁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董浚洁供述了事故经过。
(5)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案发后,王某某的近亲属及现场附近的邻居均证实,与董浚洁一起的还有一个女子,但是董浚洁到案后,一直供述只有其一个人,而案发现场附近无监控录像,无法查证该名女子的情况。
(6)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3月21日证明,证实本案因为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未报警,王某某因伤势重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及时取证,认定时限中止。
(7)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8月25日证明,在2014年3月13日对董浚洁进行询问时,董浚洁供述摩托车是他借周某某的,随后,交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周某某,周某某电话称董浚洁所骑的摩托车不是他的,再后来,多次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拒不配合。
2、证人证言
(1)王某甲2014年3月11日证言,他听说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他父亲王某某在孙召乡大吴庄干完活回家,骑自行车走到106国道新蔡县大吴庄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他父亲被旁边的邻居和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一块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出事后骑摩托车的人一直在医院,直到3月11日下午才离开。是他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他父亲王某某2014年3月9日18时许在孙召大吴庄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一直在昏迷状态,直到2014年4月7日凌晨去世了。
(3)证人王某戊证言,他邻居王某某在孙召大吴庄公路处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王某某的家人喊他,他和骑摩托车的司机一起把王某某送到医院。
(4)证人齐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新蔡县交警大队证言,2014年3月9日晚6点多,王某戊去她家说王某某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她赶到现场,看见和骑摩托车的一块的女人抱着她丈夫的头,骑摩托车的男的在公路边蹲着,女的对她说:“大娘你别哭了,我们心里都难过。”后来,救护车来了,骑摩托车的人就和她家人一块把王某某送到医院了,那女的走了。
(5)证人董某证言,董浚洁以前是她姐夫,后来和她姐周某离婚了,董浚洁没有从她家借过摩托车。
(6)证人周某某2014年8月19日证言,董浚洁以前是他姐夫,在二三年前和他姐周某离婚了,他和董浚洁有矛盾,董浚洁诬陷他,他从来没有借给过董浚洁摩托车。
(7)证人周某证言,董浚洁是她前夫,他们离婚二三年了,在今年2月份见董浚洁骑过一辆两轮摩托车,是谁的她不知道。今年3月份,她没有坐过董浚洁的摩托车。
(8)证人刘某某2014年10月16日证言,周某是她二闺女,周某某是他小儿子,以前周某某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六七年前让她卖给收破烂的了。董浚洁和周某离婚二三年了。
(9)证人魏某某证言,她儿子董浚洁的摩托车是谁的她不知道,好像是董浚洁他爸给他找的,具体哪弄的她不知道。儿媳大名叫周某,和董浚洁离婚二三年了。
3、被告人董浚洁供述,2014年3月9日18时20分许,他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龙口出发,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走到大吴庄路口时与一个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老头发生事故,他随后就打120急救电话,等120来了后,他就和那个老头家里人一块把那个老头送到医院了,到医院后那个老头家里人就打110报警了,警察随即就赶到医院登记,他有驾驶证,是B2证,摩托车是他借栎城乡周庄村委东周庄周某某的。
4、鉴定意见
(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村委证明一份;3、王某某及齐某某的户口薄一份;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王某某与齐某某的夫妻关系,王某某有四个子女,王某某已经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第二组证据:1、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2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朱珍珍证明一份,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2、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3、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4、董浚洁于2014年3月13日询问笔录,以证明王某某伤情、治疗和花费情况,并且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以上医疗费共计194968.78元,董浚洁的笔录说明董浚洁自己交代了车是周某某的。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95张,计款2845元。以证明原告人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具体花费如下:1、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包车花费100元;2、从新蔡县第一医院转院到驻马店市花费3000元;3、从驻马店市到新蔡县第一医院包车花费3000元;4、死亡后回家包车500元;5、王某某死亡后子女回来车费1500元;6、王某某死亡后其家人处理丧事花费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浚洁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浚洁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董浚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董浚洁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董浚洁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费用由董浚洁按照事故责任合理承担。对于原告人提出周某某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和董浚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是董浚洁所驾驶摩托车的所有人,虽然董浚洁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摩托车是其借周某某的,但是董浚洁在第二次及以后的多次供述中均称摩托车是其自己的,且周某某辩解与证人董某、周某、刘某某、魏某某证言均证明摩托车不是周某某的,故对其请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董浚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的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二人计算;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经查,原告人虽然只提供了2845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王某某的伤势较重,从新蔡县人民医院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之后又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转回新蔡县人民医院,均已经实际发生,酌情考虑为4500元;又因王某某的子女在王某某受伤前均在外地打工,处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原告人请求董浚洁赔偿精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董浚洁的民事赔偿责任,董浚洁承担交强险之外赔偿额的80%。
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94968.78元;误工费为23.22元/天×29天+23.22元/天×7天×5人=673.38元;护理费为23.22元/天×29天×2人=13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10元×29天=290元;交通费45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7×8475.34=144080.7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68708.7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120000元,余下248708.7元由董浚洁承担赔偿数额的80%即198966.96元,董浚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318966.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浚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董浚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18966.96元,扣除被告人董浚洁已经支付的40000元,下余2789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