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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翔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翔(曾用名纪晓),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翔(曾用名纪晓),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纪翔在新蔡县机械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王某某、袁某、谢某某、谷某某等四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纪翔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书、(2008)新刑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今是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谢某某、袁某、李敏、谷某某、马春青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翔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纪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