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35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系孙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玉法,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因无证驾驶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梁山村。 法定代表人关义正,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卢艳霞,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冯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秦召芬,被告单位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玉法无证驾驶鲁HSC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8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农机公司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甲当场死亡(详见法医鉴定意见)。肇事后,被告人王玉法弃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王玉法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玉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玉法认为自己不是逃逸,只是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 原告人诉称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共计人民币540441.2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其他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虽鲁HSC108号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王玉法是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豫AR288半挂车虽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但被告人王玉法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以“补平损失”为原则,即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其获取额外收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玉法无证驾驶鲁HSC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8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准备到新蔡县北加油站加油,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新蔡县农机公司路口处右拐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甲全颅崩溃变形呈扁状,符合交通工具碾轧致伤,足以导致立即死亡,综合案情分析认为冯某甲系因交通事故碾轧致全颅崩溃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玉法弃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玉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王玉法负全部责任,冯某甲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玉法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玉法的近亲属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外)9万元,已履行清结。原告人对被告人王玉法表示谅解。 原告人孙某某于1935年12月10日出生,婚后育有子女4人,其中冯某甲是其大女儿;孙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裁定将王玉法驾驶的鲁HSC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8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押;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 被告人王玉法驾驶的鲁HSC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8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是其2014年4月份从新蔡县栎城乡九里棚村委刘庄村民田小络处购买的,车辆没有办过户手续。其中鲁HSC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2013年8月11日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于2014年2月19日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豫AR28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王玉法出生于1970年7月25日。 (2)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王玉法驾驶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扣留。 (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王玉法系无证驾驶。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王玉法驾驶的车辆有车辆行驶证。 (5)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王玉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王玉法负全部责任,冯某甲不承担责任。 (6)本院的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记载了王玉法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9万元,交强险11万元由原告人主张权利,原告人对被告人王玉法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证言,2014年5月16日16时许,他走到农机公司路口处,看到一辆大货车,车头朝北,有一辆自行车在货车下面,死者也在车下面,他就报警了。 (2)证人冯某乙证言,他妹妹冯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在新蔡县农机公司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尸体是2014年5月24日埋葬的,他妹妹家里就她和他母亲两个人,平时都是由冯某甲养活他母亲。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分别证明了王玉法于2014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3、被告人王玉法供述,2014年5月16日,他吃过中午饭开着车准备到新蔡县北加油站加油,当行驶到新蔡县农机公司路口处,他右转弯时,就听到有人喊车碰着人了,就停车下车,看到他车的右后车轮下面轧着一个人,他害怕挨打,就沿着路西侧的人行道向北跑了。当天夜里,他到交警队投案。 4、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4)023号,记载冯某甲全颅崩溃变形呈扁状,符合交通工具碾轧致伤,足以导致立即死亡,综合案情分析认为冯某甲系因交通事故碾轧致全颅崩溃而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孙某某户籍证明,记载孙某某出生于1935年7月18日,是农业户口。 2、杜某、冯某丙户口本及复印件,记载杜某、冯某乙是农业户口。 3、本院(2014)新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票据一张计款1420元,记载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将王玉法驾驶的鲁HSC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8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扣押,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 4、新蔡县房权证、售房协议,记载了冯某乙与冯某某于2011年10月6日之间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冯某乙购买冯某某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北湖路中段的住宅楼一套,但现在未办理过户手续。 5、新蔡县蓝天双语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记载杜志远从2012年9月一直在该校就读,系五年级(三)班的学生。 6、新蔡县锦黛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冯某乙自2012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 7、杜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记载近两年冯某甲一直在冯某乙家居住,给其接送孩子上学。 8、许某某出具的证明,记载杜某一直在外打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 9、新蔡县涧头乡曹庄村委吴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孙某某有四个子女,大儿子冯某乙,大女儿冯某甲,二女儿冯某丙,三女儿冯某某。 10、杨某某、冯某某夫妇的户口本及复印件,记载杨某某、冯某某是郑州居民。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记载了鲁HSC1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梁山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 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因被告人无证驾驶或肇事后逃逸的,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记载豫AR28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法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法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玉法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人王玉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放弃对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受害人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10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书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