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来委李立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来委,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因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来委,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因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立军,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委、李立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来委、李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来委、李立军预谋后,李立军骑摩托车带着王来委窜至新蔡县古吕镇东湖外环路,王来委将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20元。摩托车已追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来委、李立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保全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新蔡县穆斯林摩托车店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苗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委、李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来委与李立军预谋盗窃时,由王来委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李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王来委、李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来委、李立军已经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立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来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