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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小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顺,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2013年11月10日因盗窃马某某485.1元人民币,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李某某店内190元现金,于2014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顺,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2013年11月10日因盗窃马某某485.1元人民币,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李某某店内190元现金,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瑞声达助听器店内390元现金,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小顺窜至新蔡县城新市场西大门对面马某某门市部内,将马某某门市部抽屉内的485.1元人民币盗走。
二、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小顺窜至新蔡县人民医院路口西侧李某某的烟酒副食店内,趁李某某不备将店内木桌子抽屉开开,将抽屉里的190元现金盗走。
三、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小顺窜至新蔡县古吕镇北关医院对面瑞声达助听器店内,趁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店内抽屉中的390元现金盗走。
四、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小顺窜至新蔡县余店街上宋某某志高空调专卖店内,在偷钱的过程中,因被宋某某发现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是累犯,有坦白情节。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报案笔录、新蔡县公安局(2013)3165号、(2014)1128号、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小顺在第四起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有得逞,是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顺盗窃马某某门市部抽屉内的485.1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人李小顺做过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此不再处理。故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