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学飞,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曹学飞和曹某某在新蔡县韩集镇将店村委集北路口,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曹学飞用拳头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学飞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学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的照片,书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人曹某甲、陈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554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学飞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书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学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