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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金良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8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良,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2013年11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6日投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8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良,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2013年11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6日投案后被新蔡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良及其辩护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日,被告人张金良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自己购买的位于新蔡县洪河南岸、今是街道办事处张桥西驻新路北侧洪河南岸的杨树,到7月9日下午,新蔡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时,张金良共砍伐1375棵杨树。经新蔡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鉴定,被伐树木的蓄积量为136.790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金良于2014年8月5日到新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金良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树木现场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林业局证明、小洪河河道堤防及废土堆地管理开发承包合同、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牛某某、马某某、任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鉴定意见新蔡县林业局新林鉴字(2014)5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良在未办理采伐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滥发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金良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张金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金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张金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