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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好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好华(曾用名牛国营),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好华(曾用名牛国营),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牛好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Q63372号的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载着牛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宋岗乡杜宋路杜店公路处时,冯某在从右侧将要超过牛好华驾驶的货车时,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掉到水泥路南边的土路上,致冯某摔倒在水泥路上,牛好华驾驶的低速货车右后轮从冯某身上轧过去,致冯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牛好华驾车逃离现场,打电话让家人带5万元钱到医院给冯某支付医疗费。经鉴定,冯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牛好华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牛好华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后,被告人牛好华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60000元,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蔡县公安局牛好华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的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685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好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好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好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罚。根据牛好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