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振华,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史振华酒后驾驶一辆临时车牌为豫QH7741的青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新蔡县练村镇振山大道西路口时被新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史振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史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余庄村委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麻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702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振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