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陈某某,女,现年26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现年34岁,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注重感情培养,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应共同给予对方一次努力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