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某某与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闫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现年28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闫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现年28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7日草率举行了婚礼。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甲;2012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前几年不断生气。最近二年,被告在沈丘县永丰网厂上班,其在上班期间经常与网友聊天,约见网友,从不照顾两个孩子,有时还打骂孩子,被告的暴力行为给两个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聊天、与网友见面的情况后,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拒不悔改,反而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还打骂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闫某甲、非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7461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双方举行婚礼的时间变更为2006年10月27日,闫某甲出生日期变更为2007年5月28日,闫某乙的出生日期变更为2011年10月13日。
被告钟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1、原、被告的两子女出生之后,被告就在家照顾子女的衣食住行,而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没有支付孩子的任何费用,真正对孩子不尽义务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近两年,为了改变子女的生活条件,被告在沈丘县永丰网厂上班,整日早出晚归,风雨露宿,为家庭、孩子任劳任怨。现原告诉称,发现被告在上班期间经常与其网友聊天、约见网友等,完全是自己骗造的谎言。因原告整年不在家生活,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事实上,直至原告起诉前,两个孩子还由被告直接抚养。正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对被告和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才发生纠纷。原告的家人故意将大门锁换掉,无奈被告才回到娘家居住,两个子女暂交由婆婆照顾。二、原告的主张于法相悖,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子闫某乙生于2012年10月25日,距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哺乳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根据相关规定,也应由被告抚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
被告的嫁妆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送的嫁妆有:四高五低组合一套,沙发一套、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16床,原告应当返还。庭审后,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并自愿将嫁妆交由其子闫某乙使用。
对于被告钟某某主张的嫁妆,原告闫某某称除被子外,其余物品均系原告出资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钟某某2006年2月份认识,同年10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与网友聊天、打骂孩子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钟某某现存放在原告闫某某家中的嫁妆有:四高五低组合及沙发各一套、统帅洗衣机及24寸长虹电视机各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嫁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钟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诉讼前,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且双方均表示和好无望,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儿子闫某乙、被告抚养女儿闫某甲,抚养费用由双方自行负担。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庭审后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并主张将嫁妆交由其子闫某乙使用,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称被告的嫁妆均系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和被告钟某某的女儿闫某甲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儿子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