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赵素英,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体亮,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赵素英诉被告王体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公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英诉称:2014年春,原告跟随被告,为被告承包的沈丘县富高园小区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事先约定干完一季给一季的钱,中间可以借支。但是,直到原告方干完两季的活被告也未能依约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也不借支,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方不再干就离开了被告的工地。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3800元工资款。2014年6月1日原告前去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以公司未结账为由拒不支付。后来原告又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出具了3800元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体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赵素英跟随被告王体亮为沈丘县富高园小区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王体亮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赵素英出具欠劳动报酬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赵素英劳动报酬3800元。经催要,被告王体亮向原告赵素英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现尚欠原告赵素英劳动报酬2000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体亮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素英劳动报酬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公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