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我们婚前接触少,不了解,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及家人经常辱骂我。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4、被告返还我店面款30000元。5、被告给我经济帮助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认识2年后,举行的结婚仪式,在结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有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说的经常生气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摊位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在郑州市的一处摊位进行了转让,被告应将摊位转让款给付原告。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赵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的赵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赵某某婚后的现金流量及交易情况;2014年原告陈述转让摊位时,卡上的余额足以支付摊位转让价款,无借款必要;在2014年4月4日,有交易三笔,全部是有折取现,共计7000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正月17日,因给赵某乙过生日,原、被告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不归。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这次因家庭琐事生气起诉到法院,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