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赵某某,女,现年41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劝说其仍不思悔改,反而殴打原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恼羞成怒,竟将原告门牙打掉。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三、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宅基地一片,自留地二亩)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50000元,过错赔偿金200000元。五、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一子李某甲。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体贴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等理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作为被告应当珍惜自己的家庭,对妻子多体贴关爱,对孩子多关心照顾,做一个合格的丈夫、父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宇 审 判 员 李永耀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