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1月5日,住沈丘县。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月二十八日举办了婚礼,2010年初补办了结婚证书。2011年5月15日女儿夏某甲出生。在女儿出生前几个月被告对原告无端找茬,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在娘家生产。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二人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分开四年多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559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也依法应当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与原告2009年经人介绍后举行结婚仪式,在2010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女,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所有收入均交给原告,并非原告所述对他们母女不管不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夏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女。 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元月3日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月二十八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手续。2011年5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夏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因嫌弃被告对其母女关心太少及不务正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王某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