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梁某某,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梁某甲。2014年2月8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4年8月,被告突然去外地打工,把幼小的孩子丢在家中,不管不问,我多次与其联系,被告拒不回家。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27日,原、被告依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9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后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