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杨某某,男,现年32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吴某某,女,现年35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见过面后,被告的父母即催促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同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三个月后,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怪癖,不但不爱劳动、不工作,还经常找各种借口向原告要钱,并且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病和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的事实。婚后不到三年的时间,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及生活费达5万元之多。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原告如此真心对待被告,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辛苦,反而经常打骂原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且经常对原告的父母恶言向加,不孝敬父母。事实上,婚后,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双方没有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以要钱为由,拒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病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这完全是原告因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为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而编造的离婚借口。2、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子女、不孝敬其父母,又称被告常年在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多年。该陈述明显前后矛盾,说明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婚后就一起去南京打工,后来由于原告的多次打骂致使被告精神受刺激,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无法再继续打工才回家休养。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10年3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与前妻所生育子女、不孝敬父母、没有夫妻生活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现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期间,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照顾,是有和好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