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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李某诉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正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2000年农历八月底原、被告同居,未进行婚姻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09年7月3日,原告到西安找被告,被告却将原告扔到出租屋内不辞而别。原告在西安在家均未找到被告,被迫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再未同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正月初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0年8月底双方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国家现在不承认事实婚姻,双方系同居关系,一般按同居关系解除,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举行婚礼,刚刚确立婚约关系就开始同居,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也属正常。原告说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不是事实。在西安是被告在外面加班干了两天活,回来后找不到原告了,不是被告不辞而别。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依法有权要回彩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退回,其他花费不再追究。
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月初,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0年农历八月底双方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初,李某去西安孙某某打工处,孙某某安排好李某住宿后外出干活两天未归,李某以为孙某某不辞而别,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自2010年开始李某与孙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台现在孙某某处。在庭审中孙某某主张有600元共同债务,李某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分居,李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支持。孙某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因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电风扇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孙某某处取回,孙某某不得阻碍。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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