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夏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平湖打工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0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前二人感情尚好,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原告出资50000元,做地坪原告出资3000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8年4月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婚前二人了解很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生过气,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2014年3月15日夜约2点钟,原告与其他异性(安徽省颍上县人)在一起同居,被当场抓住,双方为此生气后原告要求离婚。引起本次婚姻纠纷的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三间平房是被告父母所建,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2月10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夏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前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结婚多年,育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孩子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