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9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在上海市川沙县务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翟某甲。2011年9月6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随时间的推移,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想上班,酗酒成性,与一些臭味相投的人浪迹于上海。2009年冬,被告因盗窃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随后我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在老家已结婚生女。因我经常受到家暴,不堪忍受。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翟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儿童免疫接种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女儿出生的时间。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在上海市川沙县务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