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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信诉董战刚、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李子信,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战刚,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李子信,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战刚,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刘立事,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子信诉被告董战刚、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战刚、被告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信诉称:2014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李子信骑电动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付井镇孙庄路段时,撞到前方被告董战刚停在路边的豫PJ8246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界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挫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颅闭合性挫伤、额下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于同年6月28日出院,现在家休养。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豫PJ824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列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子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李子信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董战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故;董战刚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依法处理,认定董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董战刚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证。第二组,界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4384.5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和加强营养。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人证言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550元;原告常年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李子信的母亲生育两个子女,李子信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需原告抚养。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损坏的电动车照片、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支出修理费1280元。
被告董战刚未作答辩。
被告董战刚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原告驾驶的车辆审验合格。
被告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确属本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约定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认为应当核对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信息是否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第二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记载中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与鉴定结果4个月是矛盾的,鉴定结论4个月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以病历为准。对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休息期限应以出院记录为准,护理期限应参照出院记录的休息期。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1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修理票据非正规发票,仅仅是经销部的一个收据,没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被告董战刚、被告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李子信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孙庄路段时,撞到前方董战刚停放在路边的豫PJ8246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原告李子信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原告李子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挫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颅闭合性挫伤:颚下皮肤挫裂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住院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4384.50元。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董战刚驾驶的豫PJ824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董战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李子信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
原告李子信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维修费用为1280元。
原告李子信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子信有一子李常青,于1999年9月28日出生;李子信共兄弟二人,父亲已去世,母亲张美荣,于1944年2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李子信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董战刚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PJ824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子信的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4384.50元(含被告董战刚支付的200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原告九级伤残,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7035.57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4457元,原告误工105天,24457元÷365×105=7035.57元)。原告鉴定报告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天,出院记录上医嘱为休息三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医嘱计算,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告住院15天、休息3个月,共计10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680元(原告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60天,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原告仅主张46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15天计)。7、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天计)。8、交通费,原告提交1000元票据,有连号现象,考虑本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往返所必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550元。10、电动车维修费1280元,因原告提交维修票据,且有车辆损坏照片,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每年5627.73元,原告长子李常青现年15周岁,抚养至18周岁,计3年,原告之母张美荣现年70周岁,按十年计算,5627.73元×3÷2+5627.73元×10÷2=36580.25元,原告九级伤残,赔偿20%,计款7316.05元)。上述各项共计92297.48元。住宿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餐饮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战刚驾驶的豫PJ824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战刚作为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豫PJ824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35.57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信财产损失1280元。以上共计74712.98元。原告医疗费余额14384.50元、营养费12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16034.50元。此事故中,原告李子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李子信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董战刚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620.70元。因被告董战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故被告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应承担6413.80元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930元,被告董战刚与被告通顺运输周口分公司承担620元。被告董战刚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董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35.57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信财产损失1280元,以上共计74712.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信医疗费余额14384.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6034.50元的40%,计款6413.80元。
三、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子信鉴定费620元。
四、原告李子信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战刚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子信承担182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韩 菲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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