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张某某,女,现年28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全荣,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现年32岁,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荣,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不顾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无事生非。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原告给被告一个弥补不足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张某某与张某甲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互相体谅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