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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军、张宁宁诉刘赛赛、刘艳东、刘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张开军,男,1968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宁宁,女,1993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列原告张开军、张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张开军,男,1968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张宁宁,女,1993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列原告张开军、张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赛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刘艳东,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刘亚,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王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开军、张宁宁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军与张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刘赛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中、被告刘艳东、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军、张宁宁诉称: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被告刘赛赛驾驶豫PDD645小型普通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石槽集北头公路时,撞住同方向张开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张开军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宁宁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4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赛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开军、张宁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项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赛赛辩称:1、被告刘艳东把其车辆借给了本村司机刘亚,而刘赛赛是此次事故发生时的义务驾驶人,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不当行为。2、事故发生后,刘赛赛从被告刘艳东处获悉,豫PDD645车辆在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参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原告应追加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为被告。3、原告的诉求标的大,应依法贴近实际。
被告刘艳东辩称:1、被告刘艳东依法不是本案的被告,豫PDD645车辆虽为刘艳东所有,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当天,刘艳东将该车出借给本村司机刘亚,刘赛赛为何驾驶豫PDD645车辆,刘艳东根本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原告把刘艳东列为被告不成立。
被告刘亚未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再由本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被告刘赛赛驾驶豫PDD645小型普通轿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石槽集乡石槽集北头公路时,撞住同方向张开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张开军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宁宁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4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赛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开军、张宁宁无责任。原告张开军于2014年1月23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83.6元,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1996.45元,因该交通事故张开军共支出医疗费32880.05元。原告张宁宁于2014年1月23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40元,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318.65元,因该交通事故张宁宁共支出医疗费5658.65元。被告刘赛赛已为原告张开军支付医疗费6000元。
二、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开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三期”检验鉴定为:1、张开军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张开军的后期医疗费建议为7000元(张开军右胫腓骨骨折处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费用);3、建议给予张开军误工期限24个周,护理期限12个周,营养期限10个周。
三、原告张开军为农业家庭户口。
四、被告刘艳东为豫PDD645小型普通轿车车辆所有人,2014年1月23日刘艳东把豫PDD645小型普通轿车借给了被告刘亚,刘亚用车送自己的朋友回沈丘县莲池乡,被告刘赛赛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驾驶行为属帮工性质。
五、在该次事故发生时豫PDD645小型轿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赛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开军、张宁宁无责任。在该次事故发生时豫PDD645小型轿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主被告刘艳东为豫PDD645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刘赛赛为侵权责任人,又是帮工人,该次事故中,刘赛赛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亚为被帮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刘艳东、刘亚、刘赛赛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开军、张宁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刘艳东、刘赛赛、刘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宁宁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张宁宁主张医疗费5658.6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宁宁主张的营养费210元系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张宁宁住院6天,营养费应认定为120元。3、原告张宁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不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张宁宁主张护理费602元(5天×86元/天),系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在岗职工,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6天计算为477.39元。5、原告张宁宁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按100元认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开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张开军主张医疗费32880.0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张开军主张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张开军的营养费期限为70天,营养费为1400元。3、原告开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0元/天×3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张开军主张误工费13944元(83元/天×168天),原告张开军要求按照每天固定收入83元计算误工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收入情况,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24457元÷365天×168天计算为11256.92元,原告张开军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256.92元。5、原告张开军主张护理费7224元(84天×86元/天),系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在岗职工,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河南省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84天计算为6683.41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因原告张开军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常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年×10%计算为16950.68元,原告张开军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6950.68元。7、原告张开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8、原告张开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张开军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认定。10、原告张开军主张后期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张开军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提供的证据虽不属正规发票,但车辆损失确实存在,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对该项损失也予以认可,因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连带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因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张宁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5928.65元和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张开军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医疗费四项合计42190.05元共计48118.7元。原告张宁宁的损失5928.65元、原告张开军的损失42190.05元,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内按照原告张宁宁、张开军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连带赔付原告张宁宁1232.09元(5928.65元/48118.7元×10000元计算),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张开军8767.91元(42190.05元/48118.7元×10000元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宁宁4696.56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开军33422.14元。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张宁宁的护理费、交通费两项合计577.39元,由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连带赔付,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张开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40391.01元,由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项内连带赔付。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张开军的鉴定费1900元,由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连带承担。综上,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张宁宁1809.48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宁宁4696.56元,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张开军51158.92元,被告刘赛赛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51158.92元中扣除,扣除6000后为45158.92元。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开军3342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张宁宁1809.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宁宁4696.56元;
二、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付原告张开军45158.9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开军33422.14元;
三、驳回原告张宁宁、张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420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3420元,由三被告刘赛赛、刘艳东、刘亚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俊立
审判员  代志军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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