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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吕某,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吕某,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因没有照片没有办成,后被告外出,从此不与原告联系,现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在娘家居住。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2005年9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9年4月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证人朱某某、刘某丙、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吕某带着两个女儿经常住在娘家,2012年,被告刘某某外出不再管被告母女。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甲,2009年4月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原、被告去山东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俩人因此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气闹离婚,后被告自己出外不归,且不与家人联系,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在其娘家居住。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被子十床。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其他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外出不归,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尽义务,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吕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