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卢某甲,男,1965年3月12日,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卢某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卢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下彩礼,在媒人及两方亲朋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卢某甲将现金28800元和三金交给被告李某乙,后因原告卢某乙和被告李某甲两人不合解除了婚约。原告方因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28800元及价值9180元的三金首饰。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卢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礼金28800元及12.166克的项链(含坠)一条、7.902克手链一条3.63克的戒指一枚(购买价9180元)。后在交往过程中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婚约解除,原告方因要求被告方返还礼金及三金无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沈丘县范营乡司法所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金伯利首饰服务卡票据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乙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礼金28800元及12.166克的项链(含坠)一条、7.902克手链一条、3.63克的戒指一枚。对该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沈丘县范营乡司法所对其调查时对给付的礼金数额及三金予以认可,结合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婚约解除后,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礼金28800元及12.166克的项链(含坠)一条、7.902克手链一条、3.63克的戒指一枚。拒不返还,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礼金28800元及12.166克的项链(含坠)一条、7.902克手链一条、3.63克的戒指一枚。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俊立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