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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霞丽诉刘艳丽、刘洪军、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刘某某,女,现年45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现年39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刘某丙,男,现年41岁,汉族,住沈丘,系被告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刘某某,女,现年45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现年39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刘某丙,男,现年41岁,汉族,住沈丘,系被告刘某甲之夫。
被告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上列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刘某甲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刘某甲和刘某丙家庭共同投资经营的生意,并由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上述事实由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为此,原告诉求三被告依法连带清偿此债务。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刘某甲从未向原告借过50万元,实际该款项系此前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养羊场,原告于2014年6月退出该合伙关系时,将原告前期购买的羊只及羊圈,作价50万元给于被告刘某甲,故被告认为欠原告刘某某50万元是投资款。另外,刘某丙不是公司股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刘某甲愿意偿还原告款项50万元,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刘某甲系姐妹关系。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原系原告刘某某夫妇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投资经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刘某甲,刘某某退出合伙关系。刘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伍拾万整,借款人刘某甲,担保单位: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号”,并由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刘某丁系刘某甲与刘某丙的女儿,刘某丁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刘某甲、刘某丁,5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甲至今未还。原告诉求被告刘某甲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次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沈丘县宏展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